本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2020.09 – 2024.06- 曾获校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学业奖学金等多项荣誉。
- 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A证) · CET-6 606 分。
懂 AI 和技术的法学生,专注 AI 合规、平台治理和内容安全,有过多段互联网实习经历,擅长把法律法规转化为可落地的平台规则与业务流程。
Experience
CSIG 内容安全策略实习生
Soft-IP 实习生
AI 产品合规实习生
Global Legal 平台治理实习生
立案庭实习生
Projects
从"奥特曼案"出发,通过欧美模式比较法分析和"生成/移除"双阶义务的场景化分析,构建 Gen-AI 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本土化路径,回答"平台应对 AI 生成内容承担何种注意义务"这一核心问题。
聚焦数字音乐版权授权中高保底金、平台自我优待等产业争议,通过唱片公司与平台方关键角色访谈,研究授权与结算模式的良性发展路径。
以北京两大街道综治中心为样本,独立完成双案例比较与共性困境剖析,提炼新时代"枫桥经验"赋能基层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的本土化路径与推广策略。
Works
以虚拟数字人为核心的多种表演形式不断涌现,其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问题亟待回应。将虚拟表演按驱动方式类型化为真人驱动型与算法驱动型:前者在表演主体、表演实质和观演结构上均与传统自然人表演一致,本质是自然人表演的技术映射,可直接纳入表演权规制;后者因缺乏自然人主体且不属于对“作品的表演”的播送,在现有框架下面临解释困境,应对机械表演作扩大解释,将规制对象扩展至“机械设备直接表演作品”的行为以资涵摄。
平台主动治理行为兴起使传统“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面临挑战。按平台行为介入程度将主动治理行为划分为内容识别型、内容阻断型与人机结合型三类,分别分析其对平台法律地位与注意义务判断的影响。上述行为虽未突破“服务器标准”、平台仍为间接侵权主体,但作为信息管理能力的体现,导致其对侵权内容“应知”的认定发生变化。因此,主动治理行为不应被一概加重平台责任,而应在类型化分析的框架下分别判断其注意义务的边界。
原告购票后突发疾病无法乘机,依购票时公示的伤病退票规则申请全额退票;被告xx航空公司却以事后单方面出台的“新政策”(规定不可退票客票不再适用伤病退票)为由拒绝,实为违规收取非自愿退票费并单方变更合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航空运输合同、退还票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主张该“新政策”违反《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且未经协商一致,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Contact
“经过了漫长的等候,
梦想是梦想,
我还是一个我。”
原告: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
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机票款人民币xxx元(含燃油附加费及税费);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于xx年x月x日依法成立并生效
x年x月x日,原告通过携程旅行网平台购买了被告承运的往返机票一套,具体信息为:
去程:
返程:
当日,原告与同行人共同支付了全部票款共计人民币xxx元(每人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客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购票时双方约定的退改签规则为:不可自愿退票,但可因伤病申请全额退票
原告购票时,被告及携程平台公示的该票型退改签规则规定:该客票属于“不得退票”类型。即旅客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退票的,不予退还票款;但旅客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乘机的,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申请全额退票。
原告正是基于对该规则的合理信赖,才选择购买了该价格较低的不可自愿退票型客票。
三、原告因突发疾病无法乘机,符合合同约定的退票条件
x年x月x日,原告因突发腹泻前往xxx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为“xx”,并建议"休息5天,注意休息,不宜远行”。
原告的去程航班日期为xxx年x月x日,正好处于医生建议的休息期内,客观上无法按计划乘机,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伤病退票条件。
四、被告单方面出台“新政策”并拒绝退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及违约
x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客服申请伤病退票时,被告知被告已于xxx年x月x日出台了新的退改签政策,规定“不可退票型客票不仅不能自愿退票,也不再适用伤病退票”,并以此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票申请。
首先,《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被告所谓“新政策”实为收取非自愿退票旅客的退票费,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无效。
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于xx年x月1日,被告xx月23日出台的新政策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该政策变更,且在被告运营的小程序“xxx”的“客票特殊退改规则”中也并未见该政策更新。因此该新政策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伤病退票是航空运输行业的普遍惯例,也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被告作为国内领先的航空公司,理应遵守行业惯例和基本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并拒绝原告合理退票申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x月x日
| 编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主要内容及证明对象 | 页码 |
|---|---|---|---|
| 第一组证据证明对象:原被告合同于xxx年x月x日依法成立并生效。 | |||
| 1.1 | 携程旅行网机票订单截图 | 证明原告于xxx年x月x日购买了被告承运的xxx往返机票。 | 1-4 |
| 1.2 | 支付宝截图及支付凭证 | 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票款xxx元(与同行人共同支付xxx元)。 | 5-6 |
| 第二组证据证明对象:原告购买的机票为“不得退票”机票,应适用退改规则为:旅客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退票的,不予退还票款;但旅客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乘机的,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申请全额退票。 | |||
| 2.1 | 原告与被告客服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 | 证明xxx年x月x日之前“不得退票”票型的退票规则为:不得自愿退票,但若因为伤病并提交相应材料可以全额退款。 | 7-12 |
| 2.2 | 携程展示的退票规则及原告与平台客服聊天记录截图 | 证明平台所展示退改规则仅针对自愿退改,伤病退改不适用。 | 13-20 |
| 2.3 | 小程序“xxx”截图 | 证明被告所谓新政策并未在其运营的小程序上进行公示。 | 21-29 |
| 第三组证据证明对象:原告已向原购票平台提交满足退票规则的伤病材料但仍被退回,被告违反《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同时也构成严重违约。 | |||
| 3.1 | 原告提交伤病材料被拒绝截图 | 证明原告已提交符合退票条件的伤病材料,但仍被拒绝退票。 | 30 |
| 3.2 | 小程序“xxx”截图 | 证明被告伤病退票证明材料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在航班起飞前21天内的门诊诊断证明及报销凭证。 | 同证据2.3 |
| 3.2 | 原告提交的伤病材料 | 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具有资质的三甲医院开具,符合被告所要求的伤病退票条件。 | 31-33 |
摘要
随着平台主动治理行为的兴起,传统“通知-删除”机制下建立的避风港规则面临显著挑战。为厘清主动治理背景下平台责任的认定标准,应从平台行为介入程度出发将主动治理行为划分为内容识别型、内容阻断型与人机结合型三类,并分别分析其对平台法律地位与注意义务判断的影响。上述主动治理行为虽未突破“服务器标准”,平台仍为间接侵权主体,保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但主动治理行为是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的体现,导致其对侵权内容“应知”范围扩大,注意义务相应加重。故应依据平台所采取的具体主动治理行为类型,区分性地认定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实现平台责任认定的精准化与合理化。
【关键词】主动治理 网络平台责任 避风港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 注意义务
本部分旨在阐明当前互联网平台责任法律框架所面临的核心问题。首先,将详细梳理我国现有平台责任的法律渊源及其演变,重点解析避风港规则的内涵与适用逻辑,明确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将进一步探讨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和海量侵权信息背景下,平台主动治理行为的兴起如何对传统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并分析学界对平台身份认定与主观状态判断的现有争议。
互联网平台一般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的地位,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适用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是指ISP在获得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即可“躲进避风港”,避免因网络用户的网络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避风港规则的起源和基本内容可以追溯到美国20世纪的相关立法。其精神源于美国《通信规范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第230条的规定:“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认定为由其他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和发布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为其出于善意而针对第三方内容采取的任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为其向网络内容的上传者提供限制访问的技术措施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使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对其用户的内容承担责任、赋予了互联网平台企业豁免权,但也存在由于免责条件过于模糊导致操作性较差、无强制义务而激励意义更强的不足之处。直至1998年美国颁布《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以“通知-删除”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才正式确立。DMCA为美国著作权法增加了第512条,将ISP分为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四类。此外,DMCA还引入红旗规则(Red Flag)帮助判断ISP是否不知道或者未意识到侵权内容,创设了ISP处理侵权内容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流程,将未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作为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获得避风港规则保护的条件。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则经历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条例》)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的过程。《信网权条例》第14、1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反通知”的框架,第20条至第23则如DMCA一般规定了提供网络自动接入和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的四类ISP在不同条件下的免责。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吸收了《信网权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扩大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并对ISP应当采取的措施使用了“等必要措施”的兜底表述。《民法典》第1194条至1197条则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对构成要件进行了一定调整,细化了通知内容、明确了ISP的转通知义务和错误通知者的责任、将ISP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从原《侵权责任法》的“知道”扩大到“知道或应当知道”。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核心在于网络用户利用ISP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非ISP自身利用网络服务直接侵权。从ISP的行为来看,其并未直接向公众提供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或直接实施网络侵权行为,而是提供一定网络服务供用户使用。故在侵权形态上,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即ISP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且主观明知活应知的过失责任。
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的结构设计是为了判断ISP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ISP若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通知-删除”的规范设计,有两种方式可以使ISP承担责任:一是依据第1197条,原告举证证明ISP“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可以不发出通知,直接要求ISP承担责任;二是在无法举证证明ISP“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时,依据第1195条向ISP发出通知,在ISP未采取必要措施后要求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的结构设计,实质是判断ISP过错的参考因素。ISP收到侵权通知代表其已经获取了通知中包含的具体信息,从而扩展了其已知范围。在此基础上,结合ISP自身的判断能力,足以认定其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故ISP的责任构成要件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六个:1.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2. 网络用户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3. ISP不作为,未采取必要措施;4. ISP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 ISP的行为具有违法性;6. ISP具有过错,包括接到权利人通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及未接到权利人通知但ISP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存在。
主动治理行为的产生有其时代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及用户生成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 UGC)平台的蓬勃发展,网络信息量呈爆炸式增长,伴随而来的侵权行为形态亦趋于复杂多样。在此背景下,传统的避风港规则所固有的被动性与滞后性弊端日益凸显,使其在应对海量侵权信息时显得力不从心。权利人疲于发出通知,而平台亦疲于应对通知,导致侵权内容在被发现并处理之前,往往已造成难以挽回之损害,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平台为更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商业信誉、应对日趋严峻的监管压力并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开始从被动的“通知-删除”模式转向主动介入内容管理,一系列主动治理行为应运而生。
主动治理行为,指的是平台运用技术手段或人工审核,在未经权利人通知的前提下,主动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进行识别、筛选、拦截、处理或协同管理,以期减少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
主动治理行为的核心要义在于平台对内容的“主动控制”,此举使得平台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对于侵权事实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甚至可能导致其因为涉及提供内容从而丧失平台的中立地位。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适用前提之一为平台对侵权内容处于不存在过错,或仅于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被动知晓。然而,当平台部署内容识别系统、实施上传前拦截机制或进行人工审核时,其运作模式已不再是被动等待通知。相反,平台凭借技术或人工手段,主动介入了内容的识别与筛选。此种主动性意味着平台在侵权内容上传、传播的早期阶段,甚至于用户上传内容之前,便可能通过系统预警、比对结果或审核发现等方式,获取关于侵权内容的具体信息。若平台主动识别到疑似侵权内容而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被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则大大增加。若平台主动治理的行为实质为公众提供了侵权内容,甚至可能被诉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种认定逻辑也使网络平台陷入了两难境地:若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承担更高水平的注意义务,面临更高的法律风险。反之,若平台仅满足于传统的被动“通知-删除”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主动治理带来的法律风险,却可能因其较低的权益保护水平导致用户对平台的信任度降低,甚至引发用户流失。
学界对此议题的探讨尚显有限,现有讨论或聚焦于平台是否应承担包括过滤措施在内的主动治理义务而非其主动治理后的注意义务标准,或仅限于算法推荐行为对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影响。然而,透过对算法推荐的讨论,我们亦可对此略窥一二。如前文所述,主动治理行为对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主动治理是否会使得平台失去服务提供者的中立地位;其二,是主动治理是否会使得平台更容易被认定为对侵权事实“明知或应知”。
就网络平台身份认定而言,讨论的重点聚焦在平台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服务提供”而落入“内容提供”的范围。肯定观点认为,应当回归避风港规则所蕴含的技术中立原则。如果平台的行为不再仅仅是提供纯粹的技术传输或存储服务,而是主动介入信息内容,对其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操作,则此类行为实质上已打破了“技术中立”的基础。在极端情况下,这些深度介入甚至可能构成内容处理行为,意味着平台已从单纯的网络通道提供者或存储空间提供者,转变为实质上的内容提供者”。一旦平台的身份发生这种转变,其便无法再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庇护,而应承担类似内容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或更重的辅助侵权责任。然而,否定观点则从技术特征出发,强调技术的辅助性特点并未改变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本质。具体而言,平台的行为虽然对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选择,但其仍旧是基于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的。尤其重要的是,这些行为并不符合作品提供行为认定的“服务器标准”——即平台并未主动将作品置于向公众传播的状态。因此,技术辅助性的特征不应影响平台内容初始提供者之外的辅助性地位,故其仍应在一定条件下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至于网络平台主观状态的认定,主流观点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认为平台主观状态的认定与其信息管理能力高度挂钩。在主动治理与信息管理能力的关系上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是不争的事实,……其直接表现为版权过滤技术的广泛应用。”是学者们的共识。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越高,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更有可能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的存在。此外,应知的认定也与人工是否接触信息本身高度挂钩。在算法推荐的讨论中,认为其不导致注意义务提升的观点即从算法推荐过程中平台不接触信息本身出发进行论证。
平台从被动的“通知-删除”模式向主动介入内容管理的转变,使得平台在侵权内容处理中扮演的角色更为积极。然而,平台主动性的增强,也使其与传统避风港规则所设定的被动地位产生明显张力。由于技术能力的差异,不同平台所采取的主动治理行为也存在不同。不同类型的主动治理行为如何实质性地影响其法律身份的认定,以及这些行为对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提出了哪些新的挑战,是本部分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对当前平台所采取的主动治理行为进行类型划分,明确各类行为的技术特征与运作模式。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将分别探讨不同类型的主动治理行为如何影响平台法律身份的认定,以及它们对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纵观当前平台采取主动治理行为,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种代表性形态:
1. 内容识别型。此类系统为主动治理中最具代表性且最为成熟的形态之一。其通常依托先进的算法与数据库技术,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自动化比对与识别。以视频指纹匹配技术为例,该技术通过提取视频内容的独特数字指纹,并将其与已注册的版权作品指纹库进行比对。一旦发现高度相似或完全匹配的内容,系统即会发出预警或直接进行处理。著名的YouTube Content ID系统便是典型范例,该系统允许版权所有者上传其作品的数字指纹,当用户上传的视频与这些指纹匹配时,版权方可选择静音、屏蔽、变现或追踪等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此类系统极大地提升了侵权内容的发现效率,并显著减轻了权利人的通知负担。2018年,YouTube又推出了“版权匹配工具(Copyright Match Tool)”,旨在监测平台上重复上传的原创视频副本,以打击盗版侵权行为。
2. 内容阻断型。此类型治理行为旨在于内容上传环节即实施拦截,从而阻断侵权内容在网络平台上的传播。平台通常通过关键词过滤、黑名单机制、IP段限制、敏感词库匹配乃至基于哈希值比对等多种技术手段实现此目的。例如,某些社交媒体平台会设置敏感词过滤器,禁止用户发布包含特定侵权词汇的内容;音乐分享平台则可能建立侵权音乐的黑名单,一旦识别到用户上传的音频文件与黑名单中的作品匹配,便会立即予以阻断,防止其成功上传。此类机制体现了平台对内容传播的深度介入,将防线前移,力求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即予遏制。内容阻断型同样会运用内容识别技术,但与之不同的是,采用内容阻断型行为的平台进一步对内容进行了选择。相反,采用内容识别系统的平台并不一定阻断内容。以YouTube的Content ID为例,该系统发现匹配内容后并不阻断内容,而是对该内容提起“Content ID claim”,权利人可自由采取要求上传者屏蔽视频、分享收益等多项操作,将实质的处理权限交还权利人。
3. 人机结合型。伴随互联网内容生态的日益复杂化,特别是各类新型侵权行为和变种形式的层出不穷,纯粹依赖算法识别或拦截已难以完全应对。算法虽在处理海量数据方面具备高效性,但在理解语境、判断细微差别以及处理新兴侵权类型方面仍存在局限。鉴于此,诸多大型内容平台和社交媒体平台普遍采纳了算法初筛与人工复核相结合的“审核协同”模式。在此模式下,算法系统首先对海量用户生成内容进行初步的自动化筛选与标记,识别出疑似侵权、违规或高风险的内容,显著提升了初步甄别的效率。随后,这些被标记的内容将提交予专业的人工审核团队进行进一步的审阅、核查与判断。人工审核员能够运用更复杂的逻辑推理,结合平台自身制定的内容规范和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对算法难以准确判断的内容进行最终裁决。这种人机结合的审核模式有效弥补了单一审核方式的不足,提高了内容治理的准确性和效率。亚马逊、Meta、Google等平台均在宣传网站上表明采用了人工与算法结合的审核机制。
传统避风港规则下,网络平台通常被定位为被动的ISP,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直接侵权主体ICP则需符合“服务器标准”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避风港规则的语境下,传统的网络平台一般仅被认定为ISP,其不会不会主动审查或介入用户发布的内容,而是仅仅提供平台和基础设施,从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ICP则是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从而落入权利人著作权的规制范围而构成直接侵权。在互联网刚出现且避风港规则未确立之时,平台承担何种责任为立法者的选择,此时技术中立、促进互联网繁荣发展是论证平台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但在平台法律责任框架已十分明确、ISP和ICP界限清晰的现代,平台承担何种责任应当是一个解释论的问题。要判断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明确平台行为是否落入著作权的规制,即是否构成“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目前我国《信网权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判断标准均采取服务器标准,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尽管平台采取了多样化的主动治理行为,但从“服务器标准”来看,这些行为均未使其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平台仍保持ISP的服务提供者性质。内容识别型平台通过技术识别用户服务器上的内容,并通知权利人或执行其选择。平台本身并未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获得,其行为仅是技术识别服务,不涉及作品的直接“提供”或“传播”,因此不符合直接侵权的“服务器标准”。内容阻断型平台在用户上传环节即阻止侵权内容进入平台服务器。这种行为旨在防止作品被“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获得,与“服务器标准”所描述的将作品置入网络并传播的行为相反。平台的主动阻断是为了避免作品进入其信息网络,因此不构成直接侵权。而人机结合型平台通过算法和人工审核用户上传内容。尽管有人工判断,但平台并未主动创作或从第三方获取作品并上传。人工审核是针对用户上传行为的辅助性审查和管理,旨在筛选不应被“置于信息网络中”的内容。即使内容通过审核并呈现,其根本上传者仍是用户,平台仅提供存储和呈现服务。因此,平台的人机结合审核行为,并未使其从“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的角色转变为主动“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直接传播者,不符合“服务器标准”下的直接侵权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无论平台采取何种主动治理行为,其核心模式仍围绕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技术识别工具或内容管理服务展开,而非主动将侵权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获得。这些主动行为并未改变平台作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本质,也未使其行为模式符合“服务器标准”所定义的直接侵权行为。无论何种主动治理行为,平台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仍属于ISP承担承担间接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对ISP责任的规定,引发了对“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不同解读。“应当知道”的解释路径应为“应知而未知”,意味着平台负有以善良管理人为标准的注意义务,这与平台不负事前审查义务的原则并不矛盾。《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了ISP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其中知道即为明知,包括知道用户行为存在和知道用户行为构成侵权。除了证据层面的支持可以证明外,权利人的通知也可使得平台的主观状态转变为知道,谓之“通知型知道”。应当知道的认定则复杂得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应当知道”为推定知道,相当于美国法上的“有理由知道”,指向故意的过错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应当知道”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因过失而不知”,实为“应知而未知”,指向过失的过错形态,意味着网络平台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普遍持此观点。在长期的发展中,这两种观点在《信网权司法解释》第9条中均有所体现。肯定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为ISP设定注意义务与其不负担事前审查义务的观点相悖。但实际上,平台不负有普遍性的主动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完全免除了针对特定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针对具体情形的善良管理人标准,与抽象的主动审查义务并非同一层次,因此两者可以区分并存。此外,推定知道的落脚点在于“通过‘某种事实的存在’推知……,法律效果完全归于‘知道’本身”,而非应知。若认为“应当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应当知道”则被纳入“知道”的范围内,此条文中《民法典》对原《侵权责任法》的修订即失去了意义。故此处的“应当知道”应当被解释为“应知而未知”,平台负有以善良管理人为标准的注意义务。
当平台采取一定主动治理行为时,其对内容管理的深度介入应承担更高水平的注意义务。平台采取包括事前过滤在内的主动治理行为,这不仅仅是其信息管理能力的体现,更深层次地反映了其对平台内容管理的介入程度。当平台从被动的“通知-删除”模式转向主动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识别、筛选乃至阻断时,它实际上已经深入参与到内容的“选择”过程中。这种积极的干预,使得平台不再仅仅是提供纯粹的技术服务或信息存储空间,而是对内容的呈现和传播具备了显著的控制力。因此,平台理应承担比传统意义上仅提供基础设施的平台更高水平的注意义务。
虽然平台采取了主动治理行为,但其仍并不符合服务器标准,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采取了主动治理行为的平台仍未失去ISP的角色,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由于主动治理行为实质选择了内容、对内容进行了积极干预、体现了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的提升,故在判断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应知”时,应当根据其采取的不同主动治理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应知。
对于内容识别型平台,尽管其主要通过技术手段(如视频指纹匹配、Content ID系统)对内容进行自动化比对与识别,但这种技术能力本身就使平台处于一个更高程度的可知状态。当平台拥有并实际运用这类系统时,其对于系统能够识别的侵权内容的主观心态即转变为“应当知道”。例如,如果YouTube的Content ID系统能够识别出某个视频与已登记的版权作品高度匹配,即便权利人尚未发出通知,平台也因其技术能力而被推定具有“应当知道”该侵权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内容识别型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将不再限于收到通知后的及时处理,而是扩展到其识别系统能够发现的侵权内容。如果平台怠于运用其已具备的识别技术,或识别系统存在明显漏洞而未及时修复,导致大量可被识别的侵权内容持续传播,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意味着,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再仅限于被动接收,而是主动运用其技术工具进行识别和管理,从而扩大了其“应知”的范围。
内容阻断型平台在内容上传环节即实施拦截,这种行为模式体现了平台对侵权内容的事前预防能力和控制力。当平台主动设置关键词过滤器、黑名单机制或进行哈希值比对来阻断特定侵权内容时,其就对这类可被阻断的侵权内容负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平台通过其技术手段已经预设了识别和阻止的机制,这意味着对于那些能够且理应通过其阻断系统发现和阻止的侵权内容,平台具有“应当知道”的能力。如果平台未能有效运用其已部署的阻断技术,导致本应被阻断的侵权内容成功上传并传播,就可能被视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例如,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指出字节公司具备通过上传审核环节识别侵权视频的能力,即使其推荐算法无法识别。由于被告本应过滤的内容却未被过滤,法院据此认定字节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需承担相应责任。
人机结合型平台采用算法初筛与人工复核相结合的模式,这使得平台对内容的审查深度和准确性达到了更高的水平。当平台投入人工审核资源,对算法标记的疑似侵权内容进行最终判断时,其“应当知道”的范围和深度显著增加。人工审核员能够结合语境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量,这意味着平台通过人机协作对内容的合法性有了更强的判断能力。因此,对于那些经过人工审核流程、且理应被人工审核员发现并判断为侵权的内容,平台就负有明确的“应当知道”义务。如果人工审核团队因疏忽、能力不足或判断失误而未能发现显而易见的侵权,导致该内容得以传播,平台就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模式下,平台的注意义务不仅包含技术识别的范围,更延伸至了人工判断和决策的层面,要求其在审核流程中保持专业的审慎性。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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